作者:丁宇翔
來源:《投資者》2021年第4期
發(fā)布時間:2023-04-27 23:11:10


2019年《證券法》第94條第3款規(guī)定,發(fā)行人的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執(zhí)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者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發(fā)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投資者保護機構持有該公司股份的,可以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公司法規(guī)定的限制。該規(guī)定突破了《公司法》第151條關于股東代表訴訟的一般規(guī)定,賦權投資者保護機構可以啟動特別的股東代表訴訟,具有非常重要的制度價值。這一價值主要體現(xiàn)在對投資者保護的機制體系建構、投資者保護機構的行權資格、行權條件等三個方面,以下予以具體分析。
一、投保機構股東代表訴訟豐富了投資者保護機制體系,進一步織密了投資者保護之網(wǎng)
2019年《證券法》的重要價值之一,就在于極大地增強了投資者尤其是中小投資者的保護,主要體現(xiàn)在以下三個方面:一是確立支持訴訟機制。2019年《證券法》第94條第2款規(guī)定了投資者保護機構支持起訴機制,即對投資者權益被侵害的案件,投資者保護機構可以提供專業(yè)支持,甚至可以直接擔任受害投資者委托訴訟代理人,或者指派專業(yè)律師為其擔任訴訟代理人。二是完善代表人訴訟機制。代表人訴訟機制是《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54條確立的群體性糾紛訴訟機制,2019年《證券法》第95條根據(jù)證券群體性糾紛的特點對此予以具體化,并且將其區(qū)分為普通代表人訴訟和特別代表人訴訟兩種。前者是依據(jù)《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54條及2019年《證券法》第95條第1款、第2款規(guī)定提起的訴訟;后者是在啟動普通代表人訴訟的過程中依據(jù)2019年《證券法》第95條第3款規(guī)定啟動的訴訟。三是構建投保機構股東特別代表訴訟機制。2019年《證券法》第94條第3款規(guī)定了特別股東代表訴訟機制,即發(fā)行人董監(jiān)高執(zhí)行職務違法違規(guī)給公司造成損失,或發(fā)行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侵犯公司權益造成公司損失,持有公司股份的投資者保護機構可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起訴。
以上三項機制中,支持訴訟機制是投保機構幫助投資者訴訟的一種機制,投資者保護機構并不直接參與訴訟。在代表人訴訟機制中,投資者保護機構是作為投資者一方的代表人直接參加訴訟。在投保機構股東特別代表訴訟機制中,投資者保護機構是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訴訟的。也即在投保機構股東特別代表訴訟中,投資者保護機構不僅直接參加訴訟,而且直接享有當事人的權利。相較而言,投保機構股東特別代表訴訟機制賦予投資者保護機構的權利效力是最強的,可以在投資者權利保護方面發(fā)揮最實質的作用。由此可見,公司法賦權投資者保護機構作為原告提起股東代表訴訟,這將與投資者保護機構支持訴訟機制、投資者保護機構作為代表人提起代表人訴訟機制一起,形成投資者保護尤其是中小投資者保護的制度規(guī)模優(yōu)勢,實質性提升我國中小投資者保護的整體水平。未來,在投資者強化保護方面的一個重要趨勢就是,投資者保護機構的作用將更積極。尤其是在證券訴訟中,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有限公司和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公司作為我國的兩大投資者保護機構,將逐漸發(fā)揮越來越大的作用。
二、投保機構股東代表訴訟錨定了股東代表訴訟的優(yōu)質主體,植厚了投資者維權根基
我國的股東代表訴訟機制立法上最早見于2005年《公司法》第151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guī)定,并經(jīng)2017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予以完善和細化。按照此前的關于股東代表訴訟的規(guī)定和實踐,股東代表訴訟是針對侵犯公司利益的行為而啟動的訴訟。侵犯公司利益本應由公司起訴,但如果侵犯公司利益的就是代表公司管理層的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或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內部控制人時,則由上述人員代表公司訴訟維權無異于與虎謀皮。于是法律賦權股東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正是由于上述的制度背景,股東代表訴訟的制度設計天生即具有“派生性”和“代表性”的雙重屬性:一方面,股東是代位公司行使訴權,以避免因公司消極不行使訴權而遭受損失;另一方面,股東是代表全體股東行使訴權,以維護全體股東所應享有的間接利益。
但是,從目前我國股東代表訴訟的運行情況看,大股東可能就是那些侵犯公司利益的“作惡者”,真正需要運用股東代表訴訟這一法律武器維權的,主要是中小股東。但中小股東普遍的情況是法律專業(yè)技能不高,維權能力較弱,通過訴訟維權的積極性不高。而投資者保護機構是國家設立的專門保護中小投資者利益的機構,具有較強的實力和過硬的法律專業(yè)知識技能,屬于法律維權體系中的專家系統(tǒng)。投資者保護機構是法律維權中的優(yōu)質主體,由投資者保護機構作為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原告,可以較好地解決中小投資者維權積極性不足、維權能力低下的問題,并可以逐步帶動越來越多中小投資者拿起法律武器維權,也可以培育廣大中小投資者的法律維權能力。
不過,在2019年《證券法》的框架下,提起代表訴訟的投資者保護機構在資格上還有所限制,即必須是持有公司股份的股東。這一限制當然是必要的,否則就不可能是股東代表訴訟而是其他性質的訴訟了。目前,我國主要的投資者保護機構就是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含中證法律服務中心)和中國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公司。上述兩家投資者保護機構中,只有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一家持有眾多上市公司股權,具備行權資格,可以作為股東提起代表訴訟。而全國A股上市公司有4000多家,僅有一家投資者保護機構能夠提起投資者保護機構特別股東代表訴訟,恐怕力有不逮,這將在一定程度上影響投保機構股東特別代表訴訟機制作用的發(fā)揮。
三、投保機構股東代表訴訟優(yōu)化了股東代表訴訟的行權條件,消除了投資者維權壁壘
根據(jù)我國《公司法》第151條第1款規(guī)定,投資者提起一般的股東代表訴訟,必須符合如下的行權條件,即股東必須連續(xù)180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公司法》之所以這樣規(guī)定,是為了防止部分中小投資者的非理性濫訴,因而揆諸公司日常經(jīng)營秩序和投資者保護兩方面的價值而作出的折中性的制度設計。但也正是因為這樣,合計持有公司股份低于1%的一部分小股東就沒有機會提起股東代表訴訟,從而限制了該部分中小投資者的權利。
投資者保護機構是專業(yè)的投資者保護主體,并且是專業(yè)的機構主體,它比自然人的中小投資者和其他機構型中小投資者,都明顯更理性、平和、成熟。放寬對投資者保護機構的股東代表訴訟行權條件,一般不會產(chǎn)生非理性濫訴,不會對公司的日常經(jīng)營秩序產(chǎn)生破壞。2019年修訂后的《證券法》充分考慮投資者保護的實際和公司經(jīng)營秩序維護的實際,大幅度放寬對投資者保護機構提起股東代表訴訟在持股時間和持股比例方面的限制,給予投資者保護機構在提起股東代表訴訟上的特殊優(yōu)待,這將激發(fā)投資者保護機構的責任感和使命感,激勵其為那些不具備行權條件的中小投資者維權,從而在較大程度上消除普通中小投資者通過股東代表訴訟維權的壁壘,實質上推動我國投資者保護水平的提升。
當然,2019年《證券法》雖然對投資者保護機構提起股東代表訴訟有特別優(yōu)待,但并非沒有任何門檻,這一門檻就是前置程序。按照《公司法》第151條第1款、第2款的要求,投資者提起普通的股東代表訴訟之前,必須先履行書面請求監(jiān)事會、監(jiān)事、董事會、執(zhí)行董事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前置程序。只有在監(jiān)事會、監(jiān)事、董事會、執(zhí)行董事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30日內未提起訴訟,或是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情況下,投資者才可以提起股東代表訴訟。2019年《證券法》雖未明確投資者保護機構股東特別訴訟是否也需要遵循這一前置程序的要求,但2019年《證券法》第94條第3款明確規(guī)定,投資者保護機構特別股東代表訴訟的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公司法》第151條的限制,卻并未明示前置程序要求不受《公司法》第151條的限制。從體系解釋的角度分析,應當認為,無論是普通的股東代表訴訟,還是投資者保護機構的特別股東代表訴訟,都應遵循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前置程序的要求。并且這樣解釋,也符合股東代表訴訟機制衡平投資者保護與公司日常經(jīng)營秩序維護的制度本旨。
四、結語
投資者保護機構作為投資者提起股東特別代表訴訟在我國《證券法》中是新的制度安排。此次《證券法》的大幅修訂,參考了其他法域投資者保護機構特別股東代表訴訟的做法,較好地解決了我國傳統(tǒng)股東代表訴訟起訴門檻過高和中小投資者起訴不積極的問題。我們有理由期待,在2019年《證券法》的投資者保護機構特別代表訴訟的加持下,股東代表訴訟這一制度必將煥發(fā)新的生機和活力,從而為新時代中國資本市場的和諧健康發(fā)展貢獻新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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