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文琪
來源:《法治時代》雜志2025年第2期
發(fā)布時間:2025-05-06 11:00:07

作者簡介 李文琪,西安財經(jīng)大學法學院法學碩士研究生。 200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六)》)增設了騙取貸款罪這一罪名,該罪名的設置在打擊經(jīng)濟類犯罪、保障金融機構信譽體系等方面發(fā)揮了一定的作用。然而在過往的司法實踐中,由于一些司法機關對法條所規(guī)定罪刑簡單、機械地適用,造成了行為人因借貸金額達到了立案標準,在案發(fā)時即便償還了全部的貸款,客觀上未造成金融機構的實際損失,仍然構成犯罪或無法獲得從輕、減輕處罰的情況,形成了實際意義上的刑法擴大化適用。隨著202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十一)》)對該罪進行了修改,部分關于騙取貸款罪的入罪標準的爭議得到解決,但是行為人提供了真實足額擔保是否構成犯罪、欺騙手段如何認定及對于“重大損失”的理解等問題,仍須進一步厘清和說明,提出解決措施,以確保準確把握立法調整方向、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更好發(fā)揮刑法對于經(jīng)濟發(fā)展的保障作用。 一、騙取貸款罪的司法實踐檢視 (一)對于擔保真實足額是否構成犯罪的認識不同 對于行為人雖實行騙貸行為,但同時向銀行或金融機構提供了真實且足額的抵押擔保,即在行為人不能按期歸還貸款本息時,銀行或金融機構能夠通過民事途徑行使擔保權而避免損失的情況下是否仍應認定行為人構成本罪,各地各級司法機關對此認識不同。 在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溫某騙取貸款罪一案中,溫某用所持有的土地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在銀行要求提供貸款用途證明和供銷合同的情況下,6次利用其注冊但沒有實際經(jīng)營的公司提供虛假合同,共計騙取貸款2400萬元,后全部返還。一審法院及二審法院均認定溫某構成騙取貸款罪。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溫某在與銀行的貸款合同約定期限到期前還清本息,其雖然多次騙貸,但沒有給銀行造成實際損失。更為重要的是,本案中溫某在貸款時提供了真實、足額的抵押擔保,法院認為這可以認定為“自始不存在給銀行造成損失的危險”。綜上,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最終判決溫某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二)對于欺騙行為的認定不清 實踐中,另一種爭議情形為對于行為人實行的所謂“騙取行為”是否足以達到了讓銀行或者金融機構產生錯誤認識的程度,以及欺騙行為與最終的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認定問題。 在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廖某騙取貸款罪一案中,法院認為廖某及公司偽造貸款材料,實際獲得并使用了案涉銀行貸款,逾期未還,造成了銀行的損失,其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罪。對于廖某及其辯護人關于銀行客觀上沒有因為廖某及公司虛構事實而產生認識上的錯誤的辯護意見,法院并未采納。 而在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吳某騙取貸款一案中,法院認為本案中銀行發(fā)放貸款是來源于其本身對于吳某公司的問題授信,與吳某公司提供資料之間沒有因果關系。關于是否“被騙”,法院認為銀行明知為吳某提供擔保的公司存在失信、不符合擔保條件的情況,仍讓其為吳某公司擔保3000萬元流動資金貸款,所以銀行并未對提供擔保公司的狀況陷入錯誤認識。綜上,銀行并非是陷入錯誤認識而發(fā)放貸款,法院判定吳某不符合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三)對于“重大損失”的理解不同 由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出臺后取消了“其他嚴重情節(jié)”作為騙取貸款罪的入罪門檻,使“造成重大損失”以及“特別重大損失”成為本罪唯一的構成犯罪標準,而各級司法機關對此觀點不一,對于“重大損失”的內涵要義、起算節(jié)點、金額統(tǒng)計等要素也沒有統(tǒng)一的認定標準。 在福建省德化縣人民法院審理的吳某騙取貸款、票據(jù)承兌、金融票證一案中,德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吳某明知無力償還貸款的情況下,再次使用偽造的材料,以工廠名義向銀行申請續(xù)貸人民幣300萬元,但被告人未能如期償還借款本息,造成銀行損失人民幣2470440.13元。法院最終采納了該指控意見認定最終損失的金額。即法院認為貸款人不具有償還能力,逾期貸款即為損失。 而在河南省修武縣人民法院審理孫某騙取貸款、票據(jù)承兌、金融票證一案中,法院最終認定本案中存在1000萬元的貸款擔保,即使孫某不能按時歸還貸款,也不必然最終形成銀行的實際損失。另外,在之前孫某不能歸還貸款時,已有相應民事判決生效并進入執(zhí)行程序。法院運用刑法的謙抑原則,在能夠適用民事和行政法律關系調整時,無須啟動刑罰。即逾期貸款還可以通過民事救濟,不能直接認定損失。 二、騙取貸款罪法益的厘清 (一)騙取貸款罪法益的理論梳理 關于本罪所保護的法益,目前主要存在“貸款秩序說”“貸款風險防范說”“信貸資金安全說”等幾種不同的理論觀點。 1.貸款秩序說。有學者主張本罪的保護法益并非只是金融機構的財產,而是包括貸款秩序,并將不得以嚴重的欺騙手段取得金融機構貸款的內容包括在貸款秩序之內。這種觀點認為騙取貸款的行為如果具備其他嚴重情節(jié),即使沒有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也應當認為該行為嚴重擾亂了貸款秩序并應以犯罪論處。這種主張與目前法條修改取消了“其他嚴重情形”的規(guī)定相悖,已不具備討論的意義。 2.貸款風險防范說。有觀點從立法宗旨的角度出發(fā),認為本罪的設立本意是保護銀行貸款資金的安全,防范貸款風險,而不是要懲罰一切不合規(guī)范的貸款行為。這種觀點對于評價貸款活動的風險有過度化傾向。在金融活動中,要做到完全避免風險是違背經(jīng)濟發(fā)展規(guī)律的。并且,如果將“防范貸款風險”作為騙取貸款罪所保護的法益,就有可能將商業(yè)銀行的“壞賬”評價為由騙取貸款而造成的“重大損失”,因此,不符合刑法謙抑性適用的原則。 3.信貸資金安全說。除了上述幾種理論爭議之外,學界更多的觀點認為騙取貸款罪所保護的法益應是貸款安全,其最低的入罪標準應限定為形成貸款風險,危及貸款安全。此觀點立足于刑法所保護法益應當是具體、可損的角度出發(fā),認為若將金融管理秩序、信貸管理制度認定為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難以發(fā)揮法益區(qū)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功能,造成司法認定的爭議。 (二)“信貸資金安全說”的合理之處 在上述幾種理論觀點中,筆者認為騙取貸款罪所保護的法益是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安全說”更具有合理性。 首先,以“信貸資金安全說”作為騙取貸款罪所保護的法益能更加準確界定該罪的處罰范圍。有觀點認為,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財產所有權是具體利益歸屬的體現(xiàn),著眼于此種具體利益歸屬,能夠合理限定騙取貸款罪的入罪范圍,而不至于對行為人單純在形式上違反相關金融管理規(guī)章制度但不具有實質社會危害性的騙貸行為貿然發(fā)動刑罰權。筆者贊同此種觀點對于騙取貸款罪處罰范圍所作的限縮解讀。在司法實務中,以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安全作為本罪所保護的法益能夠更加準確界定騙貸行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而持有本罪所保護法益為“貸款秩序”或者是“信用安全”的觀點則無法準確界定本罪的處罰范圍,容易在實務中造成一定程度上的擴張適用。 其次,將“信貸資金安全”作為騙取貸款罪所保護的法益更能體現(xiàn)銀行信貸活動的本質。貸款活動的本質在于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將自身所集中的資金借給需要錢的個人或單位,借款方到期償還所貸數(shù)額并支付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相應的利息。而在整個環(huán)節(jié)中,若貸出的資金得不到收回無疑是對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最直接的影響。如前文所述,騙取貸款罪的危害后果便是行為人到期無法償還貸款本息所造成的銀行損失。反言之,如果行為人使用欺騙手段獲得貸款而在到期之日前進行了本息的償還,則未造成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實際損失,不具有可罰性。 三、騙取貸款罪司法適用疑難問題的解決思路 (一)擔保真實足額不應構成犯罪 從保護法益的角度看,當行為人不能按期歸還貸款,如果此時擔保真實有效且足額,擔保人可使貸款得到足額清償,實際上并未影響到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安全”;從客觀方面的角度看,如果行為人無法償還貸款本息,銀行可以通過擔保人進行債務清償,而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本金、利息得到足額清償、沒有損失的情況下,不符合騙取貸款罪的結果要件,亦不構成本罪。 實踐中,另一種情形是行為人提供了形式上的真實、足額擔保,但實質上難以實現(xiàn),使得其他具有良好經(jīng)營狀況、資質合法有效的個人或企業(yè)獲得貸款融資的機會被一定程度的擠占,直接影響了金融機構資金的正常運行。然而,上述的貸款行為所影響的是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發(fā)放業(yè)務,在一定程度上干擾的是貸款秩序本身,并且如果行為人最終按時歸還了貸款本息,沒有造成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實質上的資金損失,按照本罪所保護的法益為“信貸資金安全”的角度分析,該行為依然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二)“騙取”行為的正確認識 1.欺騙手段足以讓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產生錯誤認識。司法實踐中,控辯雙方大都聚焦行為人的騙貸行為是否導致銀行產生錯誤認識從而發(fā)放貸款。筆者認為,對于刑事領域騙取貸款罪中的欺騙手段的認定應與民事案件中的欺詐進行區(qū)分。如果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資金安全認定為本罪所保護的法益,則行為人實行的欺騙手段必須產生足以使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發(fā)放貸款的程度。例如,常見的類似虛構投資項目、虛構擔保單位、虛設抵押物等“三假”的貸款材料往往令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難以在發(fā)放貸款時具體核實,或者放貸后難以掌握貸款人項目的經(jīng)營情況以及貸款的實際使用情況。在此種情況下,行為人或企業(yè)是否能夠按期歸還貸款本息存在很大的不確定性,而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資金此時也承受了相對較大的風險。這類欺騙行為作為該罪的實行行為具有對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安全的緊迫威脅,應當被認定為騙取貸款罪中的欺騙行為。換言之,一般性的夸張描述或隱瞞了無關貸款用途等法定事項的事實,則不屬于上文所描述的應屬于騙取貸款罪所規(guī)制的欺騙行為。如行為人個人為貸款而謊稱自己的職務,在此基礎上有足額、真實的擔保,且在貸款到期限屆滿之前償還了貸款本息,則不宜認定為騙取貸款罪。 2.欺騙手段與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發(fā)放貸款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由于使用欺騙手段取得的貸款對于金融機構來說具有更大程度的信貸風險,所以欺騙手段與發(fā)放貸款之間的因果關系需要更為綜合的體系判斷。如果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在行為人最初貸款時已經(jīng)知悉其提供的材料存在不實的情況,或者相關經(jīng)營領域存在極大風險,但出于業(yè)務目標需要等特定原因依然發(fā)放貸款,最終造成了信貸資金的重大損失,則不應認定為騙取貸款罪。 (三)“重大損失”的性質理解 1.“重大損失”是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本罪所規(guī)定的“重大損失”應理解為銀行在行為人未能按期償還貸款本息時,行使其提供的真實、足額擔保及使用其他民事手段追償后,仍未能有效追回貸款本息,且經(jīng)濟損失數(shù)額必須達到法定的數(shù)額標準,才能夠認定其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有觀點指出,將重大損失理解為構成犯罪要件更有利于認定“造成重大損失”與行為人“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之間邏輯上的關聯(lián)關系。前者是后者之違法程度達到可處罰程度的重要表征,二者共同構成本罪,缺一不可。如果將欺騙手段理解為客觀處罰條件,則意味著對于沒有造成實際損失的騙取行為也可最高處以7年有期徒刑的刑罰,顯然不符合立法關于本罪限縮適用的原意。 2.“重大損失”的起算節(jié)點。關于“重大損失”的起算節(jié)點,可以對騙取貸款罪中“重大損失”的起算節(jié)點分情況設立標準。以企業(yè)為例,在實際情況中如果企業(yè)以欺騙的手段獲得了貸款,因經(jīng)營不善等原因于貸款到期時無法償還貸款本息,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應在通過破產程序和可供執(zhí)行的擔保財產獲得相應清償后再確定其實際的損失數(shù)額。若貸款合同到期后就直接展開刑事訴訟的程序,則無法獲得準確的損失數(shù)字。所以,關于企業(yè)涉案的“重大損失”的起算節(jié)點應為立案時。而對于主體為個人的情況,如果在貸款合同到期時,前置的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完畢后確定已無可執(zhí)行的財產或存在可行使的擔保,則可以將“重大損失”的起算節(jié)點相應提前。 綜上,為民營經(jīng)濟創(chuàng)造良好發(fā)展環(huán)境,努力化解企業(yè)經(jīng)營中面臨的難題困境是黨中央、國務院關于國民經(jīng)濟的重大決策部署之一,也是刑法服務于社會主義市場經(jīng)濟的重要任務。關于騙取貸款罪的保護法益,“信貸資金安全說”更具有合理性。筆者主張從理論和實踐層面對騙取貸款罪作限縮適用,審慎面對司法實務中遇到的爭議情形,理解把握好謙抑性的立法原意。 本文刊載于《法治時代》雜志2025年第2期 2025年2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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