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朱禹臣
來源:《法學》
發(fā)布時間:2023-09-13 21:22:56

目前對債權人撤銷權的實體構成和法律效果的研究雖然成果豐碩,但其程序的內在運行問題處于實體法與程序法的交叉地帶,相關法律規(guī)則仍存在空白。我國《民法典》第?。担矗病l承繼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1999〕19 號,以下簡稱《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 25 條的精神,只規(guī)定“債務人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xiàn)的行為被撤銷的,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并不涉及起訴形式、裁判主文內容與執(zhí)行路徑等程序問題。鑒于其實體效果上存在多種學說,直接影響訴訟構造,并且在債權人撤銷權的三方結構中,不同路徑下的執(zhí)行申請主體可能與實體權利主體相分離,因而需要予以協(xié)調。從理論上講,裁判結論應與訴訟請求彼此對應,執(zhí)行機關也須以裁判主文為依據實現(xiàn)其實體效果,“訴請—裁判—執(zhí)行”之間應當精確對榫。而以最高人民法院?。保保浮√栔笇О咐|北電氣發(fā)展股份有限公司與國家開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高壓開關有限責任公司等執(zhí)行復議案,以下簡稱?。保保浮√栔笇О咐榇淼牟门杏^點,卻呈現(xiàn)對前述對應規(guī)則的背離。簡而言之,其裁判主文超越訴訟請求,且在承認判決執(zhí)行力的基礎上額外賦予并非實體上給付關系主體的債權人以申請執(zhí)行權,此方案值得重視。但在結合“應當參照”的方法論或裁判技術以服務于前述思路的推廣之前,仍有必要檢索實踐中的其他備選方案,將其與該指導案例的裁判新規(guī)則相比較,以探尋規(guī)則創(chuàng)設的正當性。
有鑒于此,本文以債權人撤銷權的實體功能定位為基礎,同時考察民事訴訟中訴訟與審理、判決與執(zhí)行的權限配置和分工問題,對包括?。保保浮√栔笇О咐趦鹊膫鶛嗳顺蜂N權程序的多種方案進行梳理與分析,以抽取債權人撤銷權程序在訴判關系和審執(zhí)關系上妥善運作的實踐經驗。
一、債權人撤銷權的實體效果及程序方案
在探討債權人撤銷權的程序規(guī)則之前,首先需要在實體法上確定其功能定位和法律效果。從理論上看,債權人撤銷權程序應以實現(xiàn)前述實體效果為前提,但關于撤銷權制度功能和目標存在諸多學說,這會導致法院在其程序適用上難以做到有的放矢,無法有效回應各說。與實踐中慣常處理的雙方爭議不同,債權人撤銷權訴訟的“債權人—債務人—相對人”三方關系也會為其程序方案帶來結構性難題。
(一)債權人撤銷權的實體學說和程序問題
作為債權保全的措施,債權人撤銷權制度旨在維持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在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時,債權人可以突破債權的相對性,通過廢止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的法律行為提高主債權的實現(xiàn)可能。而在法律效果上,實體法學者爭議于“撤銷”一詞的對象和效果,并得出多種解釋方案。鑒于債權人撤銷權須通過訴訟方式行使,為求妥善對接,必須將前述爭議置于程序法場域內考察。
1.“撤銷”的多種實體理解
從學理上看,債權人撤銷權的撤銷對象和法律效果存在多種解釋可能。比如,物權說(形成權說,Dinglichkeitstheorien)下債權人撤銷權的勝訴判決直接導致債務人與相對人的法律上行為無效,發(fā)生類似于可撤銷法律行為被撤銷后的自始無效效果,此時產生債務人針對相對人的具有物權性質的 請求權。與此相對,債權說(請求權說,Schuldrechtliche ?。裕瑁澹铮颍椋澹┲划a生面向撤銷權人的“相對無效”(relative?。眨睿鳎椋颍耄螅幔恚耄澹椋簦┬Ч?,其認為撤銷的正當性在于行為造成債務人財產減少的結果會對債權人產生損害,故而債權人可以向相對人或轉得人請求將其獲益交出,這是一種獨特的法定的債法上請求權。也即有權受領相對人給付的并非債務人,而是債權人。但該說與我國相關法條的表述相去甚遠。而且,當詐害行為尚停留在債法意義上的合同,而沒有實現(xiàn)物權變動、財產轉移時,債權人對相對人并無可以直接請求的對象。但此時亦有必要通過撤銷權溯及地消滅債權合同,故而該說的解釋力較為有限,在比較法上也逐漸被責任說(Haftungsrechtlichen?。裕瑁澹铮颍椋澹睿┤〈W鳛橛辛W說的責任說在債權說的基礎上更進一步,認為可撤銷的法律行為僅能在責任法方面“物權性地”對撤銷權人無拘束力。也即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仍然有效,但在該脫逸財產范圍內,相對人須對債權人承擔(債務人本應承擔的)一般擔保責任。如此,“自始沒有法律拘束力”就需要被解釋為“對債權人沒有法律拘束力”。
2.撤銷權訴訟的構造爭議
實體學說爭議直接影響對撤銷權訴訟性質的理解,在物權說和責任說下,撤銷權訴訟屬于形成之訴,債權人需要獨立地提出給付請求,否則判決將不涉及返還或賠償關系。具體而言,這部分學者嚴守條文文義將撤銷權認定為典型形成訴權,而且我國《民法典》第?。担矗薄l規(guī)定的?。薄∧瓿馄陂g也與形成效果更為接近。在單純的形成之訴中,并不存在給付的內容,法院僅判斷行為在何種層次上無效,而不處理返還效果問題,也即形成判決沒有執(zhí)行力。當然,這部分觀點也往往不否認債權人在行使撤銷權后可以訴求返還或賠償,而只是反對將返還請求權“功其一役”地認定為撤銷權本身的效果,而須額外提出并盡可能合并審理。
與此不同,我國多數學者卻持“折中說”,主張債權人撤銷權兼具撤銷和財產返還的兩重目的,給付效果本身已被訴請撤銷的內容包含在內,直接形成形成訴訟與給付訴訟的法定合并,故而沒有必要作為獨立訴訟請求專門提出。法院需要通過“一否一肯”的判決實現(xiàn)撤銷詐害行為和歸還脫逸財產的效果。
3.撤銷權判決的執(zhí)行問題
與訴判關系類似,在各爭議學說之下,撤銷權程序在判決與可能的執(zhí)行之間也難以實現(xiàn)精確對接。比如在物權說和責任說下,債權人只訴請撤銷而不涉及給付、不存在訴的合并時,部分執(zhí)行法院會基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 號發(fā)布,法釋〔2022〕11 號修改,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矗叮薄l的“給付內容明確”規(guī)則,認為單純涉及撤銷的判決主文不具有給付內容或者沒有框定明確的執(zhí)行標的,不符合受理執(zhí)行案件的條件,最終駁回執(zhí)行申請。與此相對,也有部分執(zhí)行法院會認為“撤銷二手房買賣合同”的判決主文其實也一并對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互負的給付義務作出判斷,其具有執(zhí)行力,通過解釋達到了類似折中說的效果。
另外,即便判決對給付關系具以明文,由于實體上的返還效果對應不同的主體,該受益人亦可能受到限制而無法徑直要求執(zhí)行。比如在責任說之下,債務人無權請求相對人向自己或債權人返還財產。相對人僅須就所得財產向債權人承擔一般擔保責任,給付關系被限定在債權人和相對人之間。作為勝訴原告的債權人看似可以基于裁判主文直接申請法院對此脫逸財產強制執(zhí)行,但其實未必如此。由于強制執(zhí)行撤銷權判決會帶來主債權完全或部分清償的有利后果,一味允許執(zhí)行可能導致主債權被提前清償。故而應為作為申請主體的債權人設置一定的限制條件,即須滿足“主債權可執(zhí)行”的前提。在比較法上,《德國撤銷法》(AnfG)第?。病l即要求該債權人享有到期債權且獲得債務名義(Schuldtitel),以此作為其提起撤銷權訴訟的訴訟要件。若其例外地尚未獲得債務名義,撤銷權只能暫時通過抗辯權來行使。而在我國法上并不存在類似限制,故需要斟酌程序規(guī)則進行調整。
但如果采取物權說,則實體上的返還關系和程序上的申請執(zhí)行關系可能錯配。潛在的返還或清理關系原則上只發(fā)生在債務人和相對人之間,而與債權人無關。但作為受領主體的債務人屬于撤銷權訴訟的被告,此敗訴方在申請法院強制執(zhí)行時是否會受到撤銷權制度本身的限制?而且,詐害行為往往與惡意串通相勾連,債務人很可能怠于主張,相對人也未必會主動返還。此時是否有必要基于訴請或徑直突破判決主文中實體返還關系的主體限制,使得對返還具有現(xiàn)實利益的債權人也有介入返還關系、申請法院執(zhí)行的權利?
(二)債權人撤銷權程序的潛在方案
面對撤銷權程序在訴訟和執(zhí)行過程中產生的問題,現(xiàn)有學說和實踐進行了多種嘗試,以盡可能實現(xiàn)實體和程序的精確對接。在篩選具有可行性的潛在方案時,需基于不同程序階段設定評價標準。比如在訴判關系中,應當把握“應訴而審、應審而判”的處分原則,裁判內容不得遺漏或超越訴訟請求。而在審執(zhí)關系中,需要將執(zhí)行程序理解為生效法律文書內容的強制實現(xiàn)過程,故而實體效果會成為重要判斷依據。
1.債權人撤銷權程序的實踐路徑
在訴判關系上,不同案件的當事人和法院對撤銷權程序效果的理解存在差異,撤銷與返還在訴訟請求與判決主文中存在多種排列組合方式。但結合處分原則和已為我國法所廣泛認同的訴的客觀合并理論可知,若債權人于訴請撤銷之余還明示其對給付內容的訴求時,判決主文都需要對這兩個問題進行處理和回應,而與其對訴訟構造問題的理解無關。與此不同,在債權人僅訴請撤銷時,前述兩種路徑會直接產生沖突,部分法院的判決主文亦與請求完全對應而只判決撤銷,嚴格堅守形成之訴的方案,部分法院則會按照折中說在判決主文中將撤銷與未得明示的返還問題一并處理。
而審執(zhí)關系須以判決主文指向的實體返還關系為基礎。若采責任說,受領主體與申請執(zhí)行人重合,應當結合主債權可執(zhí)行這一條件規(guī)劃執(zhí)行進路。但在物權說之下,相對人應向債務人返還原物或賠償損失,有動力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主體(債權人)并非實體關系的受領權人。在判決主文明示受領主體為債務人時,債權人原則上無法申請強制執(zhí)行。若其希望介入返還關系,需要在訴訟請求中明確表示相對人“在應當支付給債務人案件款的范圍內向債權人賠償損失并支付遲延履行利息”。出于對特殊訴求的尊重,當法院在判決中要求相對人在某一范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時,債權人或可開啟執(zhí)行,但其權利基礎值得再予考慮。
2.對?。保保浮√栔笇О咐滤悸返姆治?/span>
與前文羅列的現(xiàn)有方案不同,118 號指導案例為債權人撤銷權程序提供了新思路。該案旨在解決強制執(zhí)行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終字第?。玻场√柵袥Q書(以下簡稱 23 號案例)過程中發(fā)生的爭議。但?。玻场√柊咐c單純的債權人撤銷權糾紛不同,其還合并了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主債務的給付訴訟。在訴判關系上,作為 23 號案例原告的債權人只訴請“判令撤銷債務人與相對人間轉讓股權的行為”,沒有提及返還關系。但法院在采取物權說判決撤銷詐害行為外,還直接判令“股權互相返還,若無法返還則折價賠償”,并對返還內容和賠償計算作了說明,呈現(xiàn)出“物權 + 給付”的折中說效果。從實體效果上看,債務人是此返還關系的主體,且原告在訴訟請求中沒有提及向債權人給付的主張。但在審執(zhí)關系上,該案裁判要旨不僅承認撤銷權判決的執(zhí)行力,還賦予該債權人在相對人未履行返還義務時介入返還關系的資格,其可以債務人、受讓人為被執(zhí)行人申請強制執(zhí)行。值得注意的是,債權人的申請執(zhí)行人地位被最高人民法院歸因于撤銷權訴訟,而不涉及第?。玻场√柊咐性敬嬖诘闹鱾鶛嘟o付訴訟。
二、訴判關系:債權人撤銷權判決的裁判技術
根據部分司法實務工作者對“中國裁判文書網”公開的撤銷權判決的統(tǒng)計,絕大多數法院都認為撤銷權程序需要處理給付或返還問題,同時判決撤銷與返還財產的案件達到了?。福担ァ5趯崿F(xiàn)路徑上,若債權人于訴請時明確提及給付請求,則如前所述,法院應通過判決予以回應。但若債權人忽略給付問題,118 號指導案例在“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之余裁判返還問題,只不過類似直接判決的做法可能有違處分原則且容易產生爭議,需要與其他裁判技術進行綜合比較。
(一)撤銷權判決需要存在給付內容
債權人撤銷權判決的構造與內容會與其制度目的明確相關,法院在多種裁判技術之間進行選擇時,應以妥善回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實際需求為前提。從理論上講,債權人撤銷權旨在撤銷債務人所為的危害債權的積極行為,以維持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確保債權人的債權順利實現(xiàn)。責任財產是指可供強制執(zhí)行的、作為債權一般擔保的債務人財產,其目的亦在于滿足對外承擔的責任。換言之,只要某財產能為針對債務人的強制執(zhí)行措施所及,就可以被認定為責任財產。如果撤銷內容得到明確,返還請求權即可通過解釋而得出。但考察各學說可知,僅憑“法律行為無效”“責任法上無效”等表述,很難精確地判定脫逸財產的具體內容,必須額外對返還內容具以明文,使法律關系更為穩(wěn)定。此外,在我國法上,部分判決選擇原物返還,在原物已被出售時,法院亦可能判令相對人在涉案房屋出售所得房款的范圍內折價承擔責任。在這部分持物權說的判決下,標的物漲跌的風險將直接由債務人承擔,債權人只能在其復歸時點進行變價而獲得清償。而若采責任說,相對人繼承了債務人的地位,價格變動風險也都由其直接負擔。也即撤銷與返還雖然是“一體兩面”的關系,但撤銷后的給付本身存在特殊性,各裁判之間給付類型與數額的差異會比想象中的更大,尤其是在標的物價格變動較大且通過金錢進行結算的情形。因而為落實保全債務人責任財產的目標,法院應對此予以明確。
從訴訟與執(zhí)行的分工角度看,訴訟是處理爭議的主戰(zhàn)場,而執(zhí)行程序須以最快的速度、最小的代價實現(xiàn)權利,執(zhí)行法院也一般只對判決主文內容作形式審查。因此,考慮到債權人、債務人和相對人都可能對撤銷后的給付內容持有不同意見,與其在主債權執(zhí)行過程中對存在爭議的撤銷后果作解釋說明,法院更合適的選擇是在撤銷權的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應負的義務予以審理,通過判決主文的明確表述確定與相對人有關的具體給付內容,劃定債務人責任財產的范圍。在這種精準的返還義務的配合下,撤銷權的制度目的方能最終實現(xiàn)。
(二)債權人撤銷權程序的裁判技術
如前所述,若需要實現(xiàn)債權人撤銷權的制度目的,法院就必須尋求明確的返還效果的配合,并以明文在判決主文中表達。也就是說,債權人撤銷權的返還效果應當作為主要爭點在撤銷權程序中處理。如果原告與被告通過訴請、答辯、舉證質證等方式展開攻防,法院自應在判決中予以回應。但若原告只如同?。玻场√柊咐话銌渭冊V請“撤銷某某于某年某月某日的某某行為”,法院卻在判決中對原告起訴時忽視的給付內容進行處理,就可能產生訴判關系的錯配問題。本文認為,在裁判方法上,法院釋明增加返還的訴請并予以合并審理的方案相較于作為通說的折中說更為合理。
從體系上看,按照我國民事法律對“撤銷”及其相鄰概念的一般理解,采用折中說將撤銷與返還效果同時歸入該用語語義范圍的處理方法略顯突兀,而釋明增加訴訟請求額外處理返還問題的方案更具一貫性。比如在訴請撤銷法律行為的訴訟中,若合同因欺詐而被撤銷,權利義務歸于消滅會導致被告取得的利益無合法根據,為解決返還問題,原告須提出包含撤銷協(xié)議與不當得利返還兩項請求的合并之訴方能處理法律效果問題。此外,在請求法院確認合同無效的同時主張返還原物,亦屬于確認判決與給付判決的合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 號)第?。常丁l第?。薄】詈缶涞凇。病》志?,若訴請確認無效時被告也對原告有給付,法官還應當釋明被告提出返還請求,這從側面說明合同效力與給付關系屬于不同的訴訟標的,需要當事人主動提出。由此推之,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的訴請亦應當專注于行為效力本身,而給付內容需要另行提出。
從法律效果上考察,債權人撤銷權的效果也不應比效力瑕疵的撤銷權更豐富。違法無效、欺詐脅迫等合同無效或可撤銷的事由都更側重于從行為以外整個法律秩序的角度,為貫徹國家的行為“管制”目標而對私行為加以評價。與之不同,債權人撤銷權的行為對象卻本屬合法行為,不存在效力瑕疵。即便債務人無償處分其自身財產,亦應因尊重債務人的行為自由而肯定其效力。只有在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不足以清償債權人,該行為所產生的債務人財產減少的“反射效果”將有損債權人的利益時,債權人撤銷權才具備正當性。而在法律效果上,效力瑕疵并非直接剛性地導致行為無效,而是存在“柔化”的巨大空間,如前所述,債權人撤銷權的“柔化”程度更高,比如責任說根本不需干涉或影響債務人和相對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對比來看,債權人撤銷權的效力基礎更弱、變動程度更輕,在程序上涵蓋更多的訴訟標的也缺乏正當性。由此,給付內容亦不應被解釋為債權人撤銷權的固有內容。
而從效率上看,“撤銷歸撤銷、返還歸返還”的處理方式也更優(yōu)。該方案會要求債權人明確提出其請求返還的具體內容,并以此作為主要爭議焦點,通過實體審理的方式“未雨綢繆”地消解了在判決作出后可能需要另訴處理的關于返還內容或者執(zhí)行標的的爭議。但如果將給付內容也“打包”裝入“撤銷”的語義之中,當事人和法院可能就會聚焦于詐害行為的認定等與撤銷與否直接相關的爭議問題上,而無法充分意識到在返還效果部分也會產生爭議,即便作出判決,執(zhí)行法院亦可能持不同理解。也即這部分隱含的不合致并沒有得到消弭,只是被推遲了審理的時間,不僅會增加落實判決結果時的不確定性,還會影響撤銷權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目標的實現(xiàn)。因此,從落實撤銷權效果的角度出發(fā),在債權人僅訴請撤銷卻沒有考慮返還問題時,法官應當能動地對行為無效后的返還效果爭議進行釋明,引導債權人額外針對給付內容進行明確表達,并組織辯論,對前述爭議問題進行實質審理。如此即不會出現(xiàn)程序上的延宕,在效率上亦更優(yōu)。
總而言之,撤銷后的給付或返還關系與保全效果直接相關,從而需要為撤銷權程序所涉及。只不過在裁判方法上,若采用折中說將其包含于撤銷請求中,容易使當事人和法院忽視這一可作為獨立訴訟標的的實質爭點而未予實質審理,亦有違處分原則。從這個意義看,23 號案例框定的訴判關系需要通過積極釋明增加訴訟請求的方式進行修正并推而廣之,以此引導當事人主動提出關于返還的訴請,并由法院合并審理。
三、審執(zhí)關系:債權人撤銷權效果的落實方式
當相對人控制脫逸財產且返還關系得到審理與裁判時,撤銷權判決主文會存在明確的給付內容,這也因契合執(zhí)行法院的形式判斷標準從而可能成為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依據。但在不同學說框定的給付關系下,存在債權人介入執(zhí)行程序的不同方案,故而有討論審執(zhí)關系的必要。此外,債權人還可以基于其主債權發(fā)動強制執(zhí)行,該程序亦可能涉及相對人,在執(zhí)行構造上存在另一種思路,這將直接影響撤銷權判決的執(zhí)行力評價。下文將從判決主文框定的實體給付關系入手,探尋撤銷權效果的最佳落實方式。
(一)債權人可能在實體上作為撤銷權返還關系的主體
若法院基于責任說作出判決,相對人須向債權人負擔“一般擔保責任”,給付關系被明確限定在債權人和相對人之間,而與債務人無關。債權人看似可以直接申請法院執(zhí)行,但如前所述,該效果實則暗含了“主債權可執(zhí)行”的條件。若主債權尚未到期,債權人欠缺保有給付的正當性,受償目的也無法實現(xiàn)。在比較法上,例如德國法將該條件認定為撤銷權之訴的訴訟要件,既然勝訴目的是對脫逸財產采取執(zhí)行措施,那么僅以控制該財產的相對人作為被告即可,且債權人可以發(fā)動強制執(zhí)行。但在我國法上則不然,實踐中債權人一般會以實施詐害行為的債務人作為撤銷權訴訟的被告,相對人可能為第三人,亦有可能為共同被告。而且根據現(xiàn)有學說,撤銷權不同于代位權,其指向債務人損害債權的積極行為。即便債權人的債權尚未屆清償期,也可以及時提起撤銷權訴訟進行補救。也即我國法上的“主債權可執(zhí)行”不能作為撤銷權的訴訟要件予以把握。甚至若債權人提起了單純的撤銷權訴訟,即便合并審理返還效果,法院也不會將主債權是否到期的問題作為主要爭點審理,并在判決主文中進行判斷。而債權人和債務人很可能在此問題上各執(zhí)一詞,這就導致主債權可執(zhí)行的要件只可能交由執(zhí)行法院審查。
鑒于執(zhí)行法院需要在撤銷權判決勝訴且主債權可執(zhí)行這兩個條件都滿足的前提下方可對相對人發(fā)動強制執(zhí)行,從學理上觀察,此處存在兩種不同的執(zhí)行構造。一是直接以債權人撤銷權的勝訴判決作為執(zhí)行依據,將“主債權可執(zhí)行”認定為執(zhí)行要件,由執(zhí)行法院額外審查,此時執(zhí)行關系只發(fā)生在債權人和相對人之間,相對人為被執(zhí)行人。二是債權人并非申請執(zhí)行撤銷權判決,而是基于主債權的執(zhí)行依據向債務人發(fā)動強制執(zhí)行,在檢索債務人責任財產的過程中,相對人所控制的這部分財產需要“如同債務人的財產般”向債權人承擔一般擔保責任,故而有為執(zhí)行措施所涉及的可能性。此時被執(zhí)行人是債務人,依舉重以明輕的法理可知,脫逸財產至少可以類比執(zhí)行過程中由第三人保管但可被評價為“屬于”被執(zhí)行人的特定財產,該相對人負有法定的協(xié)助義務而可以不被理解為被執(zhí)行人。此時,債權人撤銷權判決是其脫逸財產的書面確認依據。這兩種執(zhí)行構造看似只是解釋路徑的爭議,但在各債權人相互競爭的場合會產生截然不同的效果,故而需要結合撤銷權制度的功能進行取舍。
具體而言,不應將目光局限于三方關系,若該債務人存在多個債權人彼此競爭,在此種多方關系中,撤銷權人通過受領相對人的這部分給付而獲得清償會讓其處于某種優(yōu)勢地位。但這種優(yōu)勢地位只是事實上的,而且會受到諸多因素的限制。我國法沒有采取美國欺詐性轉讓法為債權人創(chuàng)設的具有優(yōu)先性的司法扣押權的思路。因為從債務人無資力的構成要件出發(fā),撤銷權旨在回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而欺詐性轉讓法的目的更側重于懲罰債務人的詐害行為,二者并不一致。在各債權人相競爭的情形下,我國民法典對優(yōu)先權的處理極為謹慎,通常不會直接賦予單純的債權以優(yōu)先效力,并且大量清理了基于合同而產生的優(yōu)先權。而如果詐害行為只停留于負擔行為而尚未完成處分行為,債權人更不存在優(yōu)先受償的可能性。與之類似,同為債權保全手段的債權人代位權本身也不涉及代位取得財產的歸屬問題,《民法典》第?。担常贰l提示這部分財產的分配方案應當尋諸保全法、破產法和執(zhí)行法的相關規(guī)則,債之保全案件不存在特殊性。那么,撤銷權判決本身也不應為該債權人提供優(yōu)先權,其并非該脫逸財產最終歸屬的判斷依據,而只能擴張可供執(zhí)行的財產范圍以保障主債權得到清償。
考慮到執(zhí)行法各規(guī)則在“優(yōu)先主義”和“平等主義”之間的權衡,我國學說一般認為,若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充足,決定受償順序的是針對特定財產采取執(zhí)行措施的順序,基于撤銷權勝訴判決所生的強制執(zhí)行程序或可在此環(huán)節(jié)獲得事實上的優(yōu)先性;但在債務人仍資不抵債時,《民訴法解釋》第?。担埃丁l以下的參與分配等規(guī)則卻采取了各債權人平等受償的理念。而考慮到債權人撤銷權適用于“債務人財產充足與被宣告破產或查封扣押之間的中間領域”,將債務人的行為評價為詐害行為雖然以“財產不足以使債權人獲得清償或者有不能獲得清償之虞”為前提,但仍存在經過回收而滿足全部債權人的可能性,故而對前述兩種執(zhí)行路徑也同樣需要在財產充足和財產不足的情況下分別考察其效果。
當債務人未陷入資不抵債時,從理論上講,被撤銷的脫逸財產應被理解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擔保,競爭的各到期債權人均有權對其發(fā)動強制執(zhí)行。但在責任說之下,判決主文只將給付關系限定在某個特定債權人和相對人之間,考慮到執(zhí)行法院一般只在形式上分析判決主文、判斷執(zhí)行關系,原則上也只有該債權人有申請執(zhí)行的機會,使其針對這部分脫逸財產發(fā)動的執(zhí)行措施在順序上處于領先地位,在事實上優(yōu)先受償。而如果采取協(xié)助執(zhí)行主債權的思路,債權人需要在法院作出撤銷權勝訴判決之時或之前獲得主債權的執(zhí)行依據,則在該脫逸財產被復歸至債務人處的“邏輯上的一秒”之后,該撤銷權人即可“無縫銜接”地對作為被執(zhí)行人的債務人發(fā)動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以固定該財產,通過執(zhí)行措施的精確配合使得撤銷權人實現(xiàn)事實上的優(yōu)先受償。若配合得當,兩種方案沒有明顯差別。
但因為我國法并未將主債權可執(zhí)行作為訴訟要件,則若主債權未到期而競爭債權已到期,由于脫逸財產需被擴張解釋為面向全體債權人的責任財產,此時因競爭債權已到期,該競爭債權人應處于可發(fā)動執(zhí)行的優(yōu)勢地位。但若以撤銷權判決為執(zhí)行依據,競爭債權人并非判決書載明的權利人,難以發(fā)動執(zhí)行。同理,在債務人責任財產不足時,考慮到該債務人并未為“相對人應向債權人承擔責任”這一撤銷權判決主文所涉及,其只是執(zhí)行過程中的案外人,執(zhí)行法院也很難知曉其具體的財產狀況和負債情況,若采撤銷權執(zhí)行路徑,將增大債權人獲得偏頗清償的可能性,這并不符合撤銷權制度的功能定位。但若采主債權執(zhí)行的路徑,將判決主文中的撤銷權人擴張解釋為“全體債權人”,作為被執(zhí)行人的債務人的財產狀況也處于執(zhí)行法院的掌握之中,競爭債權可以得到妥善對待。
總之,相較于直接以撤銷權判決為執(zhí)行依據的方案,在主債權執(zhí)行過程中通過撤銷權判決劃定脫逸財產并予以執(zhí)行的思路既可避免無限度地“搭便車”,又可在最重要的關頭維護債的平等原則。另外,考慮到采取附條件執(zhí)行會增加不確定的概率,應當盡可能控制執(zhí)行法院判斷的“條件”范圍,而通過法律文書將并非為被執(zhí)行人實控的財產確定為執(zhí)行標的的做法已具豐富的實踐經驗,這進一步增強了主債權執(zhí)行路徑的合理性。也即即便債權人在實體上作為返還關系的主體,原則上也不應承認債權人基于撤銷權勝訴判決有向相對人開啟執(zhí)行程序的空間,毋寧將其認定為主債權執(zhí)行程序中關于責任財產的書面確定依據,相對人負有協(xié)助執(zhí)行義務,而不能被評價為具有執(zhí)行力。
(二)債權人可以通過訴請介入撤銷權返還關系
如果在實體上采取物權說的理解,則不論是原物返還還是折價賠償,相對人都應向債務人為給付,而債權人并非實體法上的受領主體。在三方法律關系中,為協(xié)調實體上的給付關系和程序上的申請執(zhí)行關系,部分債權人在起訴時即通過訴訟請求要求法院判決相對人向其履行并代債務人受領,但其介入返還關系的真實意圖值得推敲。
具體而言,債權人在訴訟請求中明確要求相對人向其給付時,其期待法院支持其訴訟請求并獲得要求法院強制執(zhí)行的正當依據。在實體關系上,債權人雖非返還關系主體卻得以受領給付,故而其負有向債務人返還的義務。若滿足主債權成立、生效且已到期的前提,債務人的返還請求權會與主債權相抵銷,可以極大地減少權利實現(xiàn)的成本。換言之,若這一方案順利施行,最終發(fā)生的最佳效果是債權人自身的主債權獲得現(xiàn)實的清償。
但是,當主債權不滿足可執(zhí)行的前提,比如未到期時,債權人保有相對人給付的正當性就存疑,法院亦不宜判決相對人向債權人給付。誠然,在三方法律關系中鑒于債權人撤銷權本就是為了保全債權人的債權而產生的權利,由債權人對脫逸財產進行保管最契合債權人發(fā)動訴訟的目的。其也不愿意再將原物返還給曾作出詐害行為的債務人。但如果處于與之相競爭的債權人視角,其也有權對債務人的這部分脫逸財產發(fā)動強制執(zhí)行,尤其是在該撤銷權人暫時無法就其主債權直接受償時。若某競爭債權人獲得執(zhí)行依據、申請對債務人發(fā)動強制執(zhí)行的時間早于撤銷權人,這部分財產似乎更應該由競爭債權人獲得。但付出努力的撤銷權人卻未必會主動、誠實地交出這部分脫逸財產。也即處于相競爭的第四方視角,詐害風險很難完全避免,撤銷權人保有脫逸財產的正當性存在不足,法院亦無法直接在判決中賦予其受領權。
總結而言,在債權人明確要求相對人向自己給付且主債權可被強制執(zhí)行時,法院在判決主文中將履行順序從債務人調整到債權人處存在正當性,但如前所述,這也同樣不意味著債權人可以直接以此撤銷權判決作為執(zhí)行依據。如果主債權在另案得到審理,或者存在債權人代位權判決等,則考慮到競爭債權人的利益,可以類推責任說的解釋路徑。撤銷權判決的效果在于書面確認該執(zhí)行標的物為債務人名下但由相對人控制的責任財產,或者使債務人對相對人享有到期債權。在債務人作為被執(zhí)行人的強制執(zhí)行過程中,該生效法律文書可以劃定責任財產范圍,使相對人負有法定的協(xié)助義務。
但與此相對,如果主債權尚未經法院實體審理,則債權人即便在執(zhí)行階段受領來自次債務人的給付,也未必能產生清償的效果。一旦其與債務人之間就該問題發(fā)生爭議,若不啟動新的訴訟程序予以審理,隨意得出的清償與否的結論極有可能與前述制度目的相悖。因此從功能定位出發(fā),法院是否依債權人介入返還關系的訴請作出向其履行的裁判,與主債權能否強制執(zhí)行這一問題直接相關。
考察債權人撤銷權訴訟的實體構成可知,勝訴判決須以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金錢債權、債務人實施法律上行為、該行為有害債權實現(xiàn)、導致債務人無資力等要件得到滿足為前提??紤]到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金錢債權這一要件本身就包含了主債權成立、生效、未被撤銷等主要事實,只需要再增加審查主債權到期的審查要件,在事實上就相當于債權人同時提起了針對債務人的主債權給付訴訟與針對債務人、相對人的撤銷權訴訟。二者在主債權成立、生效、未撤銷等要件上彼此重疊,法院可以合并審理。如前所述,當債權人在訴訟請求中要求相對人向其履行義務時,該真實意圖在于通過撤銷權訴訟實現(xiàn)主債權的清償,而這又需要對主債權到期這一要件事實展開實體審理。通過對債權人訴請的解釋,即便債權人沒有提及關于主債權的給付請求,“向債權人履行”的表述也已經屬于“最低限度的暗示”,需要法院對明確訴請進行釋明。甚至當債權人沒有要求相對人向其給付時,法院亦可以在訴訟標的層面積極釋明,引導當事人再思考自身權利訴求,確定是否增加訴訟請求。
(三)撤銷權返還關系被局限在債務人和相對人之間
根據前文對債權人訴請介入返還關系意圖的解讀,債權人雖然在提起撤銷權訴訟時存在利己動機,但因主債權給付訴訟并不內生于撤銷權訴訟中,后者只能為其自身債權的清償增加保障,而無法“越俎代庖”地直接實現(xiàn)清償效果。故而法院在執(zhí)行階段處理的只是主債權的執(zhí)行問題,則此撤銷權判決亦無法被評價為具有執(zhí)行力。在法院積極釋明的前提下,假設債權人沒有訴請介入返還關系,則其主債權可能未到期,亦可能其直接受償的需求并不強烈,不希望一并處理主債權相關問題。在此種情形,裁判主文框定的給付關系只發(fā)生在債務人和相對人之間,而與有動力申請執(zhí)行的債權人無關。這會帶來兩個結構性問題。一是作為勝訴原告的債權人能否在缺乏判決主文支持的情況下介入返還關系,申請強制執(zhí)行,由于此處并不存在主債權勝訴判決,則撤銷權判決即可能單獨發(fā)揮執(zhí)行效力。二是作為實體權利人的債務人卻在本訴中敗訴,是否應限制其申請執(zhí)行權。
1.債權人無法申請執(zhí)行撤銷權判決
有觀點主張,申請執(zhí)行權屬于債權人撤銷權的固有權能,即便缺乏判決主文支持,當存在風險時,債權人仍可以通過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方式介入和代行返還請求權。但本文認為,在主債權因客觀不能(未到期)或主觀不能(債權人不愿意)暫時無法直接受償的前提下,對前述規(guī)則不應如此理解。
從功能定位上看,債權人撤銷權制度旨在回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誠然部分學說從利他主義更進一步,采取務實的觀點主張付出努力的債權人應該從撤銷程序中獲得的資產中受償,但這種基于私益性的理解爭議較大,尚未形成通說。實踐中亦有部分法院對債權人在撤銷權訴訟中表達的清償需求持否定態(tài)度。如前所述,當債權人表明其意圖獲得主債權的清償時,須以該債權到期作為判斷依據,否則將不具備可行性,這往往可以解釋為債權人額外提起了主債權的給付之訴。118 號指導案例裁判理由中“相互返還這一判決結果不是基于債務人與相對人雙方之間的爭議,而是基于債權人的訴訟請求。相對人向債務人返還股權,不僅是對債務人的義務,而且實質上主要是對勝訴債權人的義務”的表述,需要結合債權人提出的主債權給付訴訟予以理解。而在法院積極釋明仍無此主張時,主債權受償的效果即會面臨主觀不能或客觀不能的困境。也即仍應以責任財產保全目的定位撤銷權制度,而在此目的下法院并不需要額外付出執(zhí)行成本。
具體而言,若某債權人獲得了針對債務人的執(zhí)行依據并發(fā)動強制執(zhí)行,在撤銷權判決的提示下,無論是原物返還還是負擔債務,都可能被主債權的執(zhí)行措施所涉及,即便相對人在撤銷權判決作出后怠于履行返還義務,若債務人在另案中作為被執(zhí)行人,該第三人亦負有法定的協(xié)助執(zhí)行義務。“多數被撤銷的行為都有債務人和相對人串通的情況,相對人未必會自覺地向債務人返還財產,債務人也可能怠于主張返還,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能否實際回復,還不可知”的現(xiàn)有觀點,其實是混淆了“責任財 產”和“實控財產”這兩個概念。從維護債務人責任財產或者增加通過強制執(zhí)行獲得主債權清償可能性的角度出發(fā),撤銷權判決雖然應當劃定給付內容,但這不必然要求財產在占有或者實控的意義上現(xiàn)實地“復歸”,甚至也不需要執(zhí)行法院的介入,在物理意義上“停在原處”卻在執(zhí)行法意義上標識其權屬的做法即已實現(xiàn)了制度目的,而無必要再付出執(zhí)行成本。
當然,考慮到案涉標的很可能為惡意的相對人再處分給善意的后手權利人,因被善意取得而無法回復債務人所有,只能轉化為金錢的損害賠償,可能有損債權人的利益,因此有學者主張,為更完滿地實現(xiàn)撤銷權的制度目的,在處分標的仍現(xiàn)實存在時,有必要賦予債權人以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權能,將該財產從相對人處回復至債務人處。但如前所述,債權人撤銷權未必需要相對人現(xiàn)實地返還處分標的物,這一方案可能過于劇烈,“要求撤銷相對人以該財產的價值為限,對(債務人的)債務承擔責任”亦可滿足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的制度目的,相對人對標的物的再處分并不影響其對債務人債務的承擔,最終也會體現(xiàn)為金錢給付。也即從原物返還到金錢賠償的“降格”可能更契合撤銷權制度的本旨,而不應反過來通過程序設計對其進行“優(yōu)化”以確保原物返還的效果。
2.債務人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例外情形
民事執(zhí)行程序通過“債權人申請執(zhí)行”開啟。但在被執(zhí)行的實體返還關系中,此“債權人”應為撤銷權關系中的債務人,從理論上講其具備申請法院強制執(zhí)行的資格。但其作為敗訴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權會受到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限制,只有在各主債權均獲清償時,其才有申請法院介入返還關系的正當性。
具體而言,當執(zhí)行法院將脫逸財產回復到債務人控制之下,而又無法通過強制執(zhí)行程序對債務人強制執(zhí)行時,會產生新的風險,因為惡意的債務人很可能再對該財產進行處分。比如在 118 號指導案例中,案涉股權在被變更登記至債務人名下的次日即被債務人轉移給其他公司。甚至從概率上看,相對人很可能不具有惡意,但作出詐害行為的債務人對自身財產狀況應有清晰認識,其妨礙債權實現(xiàn)的可能性要遠比相對人大,將財產變動至債務人處未必是更好的選擇。因為債務人對“失而復得”的處分標的進行重新處分屬于新的詐害行為,不在原債權人撤銷權判決的既判力范圍內。如果要撤銷此不利后果,還需要提起新的撤銷權訴訟,增加追訴成本。部分學者主張的徑直“執(zhí)行脫逸財產”方案需要賦予被執(zhí)行人、相對人更充分的異議程序以查明行為是否屬于逃避執(zhí)行,與重新起訴相比也不存在效率優(yōu)勢。
此外,還有部分學者主張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可以在執(zhí)行階段代為受領,換言之,亦可能出現(xiàn)“債務人申請履行—債權人代為受領”的結構。姑且不論債務人是否愿意主動做嫁衣,其與債權人之間能否進行如此精妙的配合,如前所述,這還會給其他競爭債權人造成風險。故而由債權人控制這部分脫逸財產亦存在風險。當主債權尚未可得清償時,執(zhí)行法院介入返還關系很難得到令人滿意的結果,不論是債權人還是債務人,保有脫逸財產都可能額外造成詐害風險,有浪費執(zhí)行成本之嫌。相較而言,脫逸財產停留在相對人處可能是更優(yōu)的方案,該說可能受到的批判在于,相對人可能再處分該脫逸財產,而相對人本身亦可能破產。但前文已述,金錢給付替代原物返還并不影響保全目的的實現(xiàn), 但如果相對人破產,在物權說下各債權人并不享有優(yōu)先權,只能平等受償。此時可以在實體法上借鑒責任說的法理,該財產雖然歸相對人所有,但其僅是“空有其名的財產”(nuda?。穑颍铮穑颍椋澹簦幔螅?,在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后,只能作為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專用于清償債務人的債權人,受償地位不會被影響。也即通過實體學說的調整,在主債權未得到現(xiàn)實清償時,由原相對人控制此脫逸財產將是最佳方案。從撤銷權制度功能出發(fā),作為實體權利人,債務人的申請執(zhí)行權需要得到限制,撤銷權判決亦無認定為具有執(zhí)行力的必要。在各主債權均得到清償而相對人仍控制部分脫逸財產的例外情形,協(xié)助主債權順利清償的制度目的得以實現(xiàn),限制該權利就不存在正當理由,債務人可以撤銷權判決中的給付內容為執(zhí)行依據要求相對人向其承擔責任。
因此,通過梳理債權人撤銷權程序的訴判關系和審執(zhí)關系可將其一一對應,詳見下表 1。
表 1 債權人撤銷權程序的
訴判關系和審執(zhí)關系
(四)118 號指導案例的新解讀:通過主債權程序落實撤銷權效果
總結而言,在保全債務人責任財產的制度目的下,不論在實體上選用物權說還是責任說,撤銷權判決雖然可以通過合并涵括給付內容,卻無法被評價為具有執(zhí)行力,與之相關的審執(zhí)關系問題都需結合主債權執(zhí)行程序進行理解。也即該判決旨在于主債權的執(zhí)行過程中發(fā)揮提示執(zhí)行對象的功能,以此確定脫逸財產的范圍,保障主債權順利實現(xiàn)。即便法院在裁判主文中判決相對人向債權人履行,也需要被理解為額外合并了主債權給付訴訟。換言之,不論是債權人還是債務人,原則上都無法直接以撤銷權判決作為執(zhí)行依據申請對相對人強制執(zhí)行,相對人只在債務人作為被執(zhí)行人的程序中負有配合的法定義務。只有在極特殊的情形下,在各主債權執(zhí)行完畢后回歸“債務人—相對人”的雙方關系, 債務人方可申請對剩余脫逸財產強制執(zhí)行。
從這個意義上講,118 號指導案例“裁判要點”部分關于債權人可以介入返還關系、申請強制執(zhí)行撤銷權判決的規(guī)則雖然無法成立,但在?。玻场√柊咐袀鶛嗳祟~外提起的關于主債權的給付訴訟卻可以為債權人的困境提供紓解之道,甚至因法院合并審理兩訴而具有信息優(yōu)勢,從而可以在脫逸財產復歸為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后迅速基于主債權對該財產發(fā)動執(zhí)行措施,通過精確配合實現(xiàn)優(yōu)先受償。也就是說,該案情形雖然較為特殊,但“無心插柳”地成為了解決債權人撤銷權訴訟審執(zhí)關系問題的良匙,撤銷權可發(fā)生增強債務人履行債務能力的效果,但須經主債權相關程序最終落實,該做法也更契合“保全”一詞“保護不受損失”的本意。
與之不同,債權人撤銷權也可能與代位權一并行使,《民法典》草案中亦曾有類似表述,這為解決撤銷權程序的落實問題提供了另一種思路。對比來看,在法律效果上二者原理一致,因為代位權判決本身仍然不干涉財產最終的歸屬,而會受制于債權人針對此特定財產的執(zhí)行順序,這與主債權直接相關。但借道主債權給付訴訟的路徑效率更優(yōu)。因為撤銷權合并主債權給付訴訟的方案只需要增加審查債權到期的要件即可在落實撤銷權法律效果的同時盡可能保障優(yōu)先地位,而一并提起代位權訴訟的方案成本更高,還需要額外審查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等相關要件事實,效果上卻只堪堪相當。而且,此代位權須以撤銷權判決確定的返還關系為前提,面對尚不存在的返還關系,債務人在判決前的行為很難被評價為“怠于”,若債權人希望獲得現(xiàn)實的清償,可能還需要增加另訴的成本。
有鑒于此,如果要使 118 號指導案例關于撤銷權程序在審執(zhí)關系中的裁判要點發(fā)揮“應當參照”的效力,成為對現(xiàn)有規(guī)則的合理補充,應對其進行一正一反兩個層面的新解讀。從正面視角看,該案裁判要點中的“債權人撤銷權訴訟的生效判決”需要被理解為“主債權給付訴訟與債權人撤銷權訴訟的合并生效判決”。與此同時,該案還通過“相對人的返還義務主要針對債權人”的裁判理由對此進行特別提示,債權人申請相對人向債務人返還,其本質仍是債權人針對債務人財產的執(zhí)行措施,效力來源并非撤銷權,而是主債權。另外,該規(guī)則還可以推而廣之,若債權人訴請介入返還關系且主債權尚未獲得執(zhí)行依據,則也需要將其解釋為一并提起了關于主債權的給付訴訟,以提高獲得優(yōu)先清償的可能性。但如果從反面理解,債權人的原債權未到期或其不愿意將給付關系一并處理,即便判決主文處理了返還問題并明文提及相對人向債務人(物權說)或債權人(責任說)的給付內容,因充實債務人責任財產的目的已經達到,債權人也無法申請法院強制執(zhí)行,也即單純的撤銷權判決原則上不具有執(zhí)行力。
四、結論
本文以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實體學說為基礎,討論其程序的訴判關系和審執(zhí)關系問題,且評析包括?。保保浮√栔笇О咐趦鹊母鲗嵺`方案,可得出如下三個方面的結論。
在訴判關系上,訴訟請求應與判決主文相對應,但在?。保保浮√栔笇О咐?,債權人僅訴請撤銷,法院卻在此基礎上要求返還,有違處分原則,也與我國民事法律對“撤銷”一詞的一般理解不一致。鑒于返還內容直接影響撤銷效果,返還也被認為是獨立的訴訟標的,此處不應采用折中說在撤銷權內部做文章,法院需要釋明撤銷權人主動增加關于返還效果的訴請并合并審理。
在審執(zhí)關系上,經釋明而包含給付內容的撤銷權判決符合執(zhí)行依據的形式標準。但本文主張,該判決原則上不具有執(zhí)行力。若采責任說,作為實體權利人的債權人執(zhí)行脫逸財產須以主債權可執(zhí)行為前提。為保障其他競爭債權人的利益,該債權人不能以撤銷權判決為執(zhí)行依據申請強制執(zhí)行,而應在主債權的強制執(zhí)行過程中將撤銷權判決認定為關于債務人責任財產的確定依據,相對人只負有協(xié)助執(zhí)行義務。若采物權說,法院支持債權人主張相對人應向其給付的訴訟請求亦須以主債權可執(zhí)行為條件,為審查此到期要件,該請求往往可以解釋為關于主債權的訴訟請求;而若主債權因主觀或客觀原因無法受償,從債務人責任財產保全目的出發(fā),并無必要賦予債權人介入執(zhí)行關系的權能。此外,為保障權利人,避免詐害行為的二次發(fā)生,在各主債權順利清償前,作為敗訴被告的債務人也不能申請法院強制執(zhí)行。
相較于一并提起代位權訴訟的學理路徑,如同?。保保浮√栔笇О咐阃ㄟ^主債權程序打通債權人撤銷權訴訟的“最后一公里”是更優(yōu)解。對該案裁判規(guī)則需結合主債權給付訴訟予以理解,單純的撤銷權判決無法被評價為具有執(zhí)行力,其旨在為執(zhí)行主債權確定脫逸財產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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