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朱穎琦
來源:《法律適用·司法案例》2020年第20戎
發(fā)布時間:2020-10-01 11:22:50


引言
通道類信托業(yè)務是我國金融實踐的產物。2008年起,基于融資需求和金融機構業(yè)務發(fā)展的需要,銀信、證信、基信合作等各類通道業(yè)務迅速崛起,業(yè)務量不斷加大,幾乎占據了中國信托業(yè)的半壁江山。[1]通道類信托并不是一個法律概念,一般是指資金端和項目端兩頭由商業(yè)銀行或指定的第三方主導,信托公司出借其金融牌照,在信托項目中只起到通道作用的融資活動。從業(yè)務模式上講,它似乎偏離了信托業(yè)“受人之托,代人理財”的主業(yè),其權利義務設置也與傳統(tǒng)信托法的原理有悖,故監(jiān)管部門對其合法合規(guī)性一直抱以謹慎態(tài)度。實踐中,隨著通道類信托業(yè)務的高速增長,后又受經濟增速放緩及下行的影響,部分通道業(yè)務出現(xiàn)無法兌付的情況,有的還因資金被犯罪分子利用揮霍而最終引發(fā)群體性糾紛,信托公司作為通道業(yè)務的受托人面臨外部投資者的民事追責,其所應承擔的責任邊界也成為當前形勢下令人關注的法律問題。
一、據以研究的案例
2018年11月,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受理上海地區(qū)首批投資者要求信托公司在通道類業(yè)務中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案件——吳某等投資者訴華澳信托公司案。該案中,投資者矛頭直指提供通道服務的信托公司,而信托公司、信托行業(yè)則聯(lián)名高呼其從未、也不應在通道類業(yè)務中實質承擔風險與責任。審理中,各方對于通道類業(yè)務法律性質、受托人權責義務等展開激烈爭論,案件引發(fā)信托行業(yè)及金融法律界的高度關注。正值此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發(fā)布《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紀要》,其中對信托通道類業(yè)務的法律關系及權責認定標準作了梳理與總結。2020年6月,上海金融法院對上述案件作出二審判決。該案是上海市首例判決信托公司在通道類業(yè)務中對外部投資者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案件,對于合理界定通道類信托中各方責任,配合金融監(jiān)管政策規(guī)范與約束信托公司展業(yè)行為具有積極作用和典型意義。
該案案情如下:2013年6月,上海寅潯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簡稱上海寅潯)與華澳信托公司簽訂《單一資金信托合同》(以下簡稱《信托合同》),約定上海寅潯指定將信托資金由受托人華澳信托公司管理,用于向浙江聯(lián)眾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江聯(lián)眾公司)發(fā)放貸款。信托資金金額為2.8億元。2013年6月至8月期間,上海寅潯以“浙江聯(lián)眾杭州保障房投資基金項目”為名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吳某認購100萬元,約定項目期限為24個月,每半年分配投資收益,項目結束返還本金。后華澳信托公司與浙江聯(lián)眾公司簽訂《流動資金貸款合同》發(fā)放貸款?;鸬狡诤?,上海寅潯未向吳某返還本金。經查,吳某的投資款100萬元被上海寅潯執(zhí)行事務合伙人委派代表陳成志等人用于歸還案外人遼陽紅美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遼陽紅美公司)股東的對外債務。
2018年6月29日,被告人陳成志、王霞等被判決犯集資詐騙罪。刑事判決認定:陳成志系浙江聯(lián)眾公司實際控制人,并通過王霞成立并控制上海寅潯等7家有限合伙企業(yè)。2013年初,陳成志、王霞等人偽造虛假財務報告與保障房項目資料,合謀確定信托融資方案。陳成志等人與華澳信托公司在2013年6月簽訂了《信托合同》以及相關《貸款合同》《保證合同》,約定上海寅潯作為委托人,將資金交付受托人華澳信托公司,華澳信托公司再作為貸款人將資金貸款給借款人浙江聯(lián)眾公司,遼陽紅美公司作為保證人為浙江聯(lián)眾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2013年6月至8月間,王霞使用上海寅潯等有限合伙企業(yè)的名義,以年化利率9.5-12.5%的高額利息為誘,向社會不特定公眾銷售“浙江聯(lián)眾杭州保障房投資基金項目”,非法集資2.8億余元。該款項通過華澳信托公司再貸款給浙江聯(lián)眾公司。浙江聯(lián)眾公司收到后,主要用于歸還遼陽紅美公司股東的對外債務。至案發(fā),公眾投資人尚有2.3億余元經濟損失未挽回。
吳某等投資者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華澳信托公司承擔侵權賠償責任。雙方圍繞通道類業(yè)務中信托公司的義務與責任展開辯論:
華澳信托公司認為,通道業(yè)務屬于被動管理型信托,信托公司系依照委托人指令發(fā)放貸款,不對項目做實質性盡職調查,無義務對信托資金進行監(jiān)管,更不保證全部收回信托貸款或剛性兌付。投資者損失系因犯罪分子集資詐騙,并將吸收的存款肆意揮霍造成的,與信托公司無關,故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投資者則認為,信托公司對信托資金的監(jiān)管負有全面責任。投資者系基于對華澳信托公司的信賴而進行投資,華澳信托公司對此明知。華澳信托公司在信托存續(xù)期間曾出具內容虛假的中期報告誤導投資者,沒有對信托項目進行有效監(jiān)管,導致?lián)p失,華澳信托公司應全額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2],吳某與華澳信托公司之間并無投資、信托等直接的合同關系,犯罪分子陳成志等人的集資詐騙行為是吳某等投資者損失的根本和主要原因。華澳信托公司在信托合同項下僅有事務管理性義務,不承擔投資風險。但華澳信托公司展業(yè)中明知信托資金來源于社會募集,未對犯罪分子借用其金融機構背景進行資金募集的行為采取必要防控措施,也未對社會投資者作相應警示;信托存續(xù)期間內,華澳信托公司曾出具內容明顯虛假、足以誤導案外人的《項目風險排查報告》,客觀上促成了犯罪分子的集資詐騙行為,對吳某等投資被騙受損負有一定責任。華澳信托公司開展信托業(yè)務中的過錯行為一定程度造成了投資者吳某損失,而吳某同時系相關刑事判決的被害人,其民事權利可先通過刑事追贓、退賠方式得以保障,故判決:華澳信托公司應就投資者刑事追贓程序追索不成的損失在其投資本金損失20%的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該案首先引發(fā)的問題是,信托公司在通道類業(yè)務中究竟應當承擔何種義務,是否需要承擔《信托法》項下受托人對信托財產的全面管理義務?這一問題涉及對通道類信托業(yè)務法律性質的分析。
二、通道類信托業(yè)務的法律性質辨析
對通道類信托業(yè)務法律性質的理論紛爭由來已久,實踐中對通道業(yè)務能否被認定為信托法意義上的信托種類,也存在爭議。
第一種觀點認為,通道類信托業(yè)務中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不再是信托關系,而應屬于委托關系或其他民事法律關系。通道類信托業(yè)務中受托人完全是按照委托人的指令進行操作,受托人的管理權、處分權受到極大的限制,同時受托人不承擔實質性的管理義務。因此,通道業(yè)務更像是委托貸款,不再具有信托屬性。
第二種觀點認為,通道類信托業(yè)務仍屬信托關系,應當嚴格按照《信托法》確定受托人的義務。根據民法學者的界定,受托人義務是《信托法》施加給受托人為實現(xiàn)委托人意愿和受益人利益而實施一定行為的法律拘束。[3]信托關系設立后,信托公司應當確保信托財產獨立性,信托公司對于信托財產所投項目的盡職調查、信托產品的推廣和銷售、信托存續(xù)期間的事務管理、信托到期后的清算和收益分配等負有全面管理的責任。受托人的謹慎管理義務是不能被約定排除的。
此種觀點在訴訟經常被引用,在東閣服務有限公司等訴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營業(yè)信托糾紛案[4]中,一方認為,安信信托公司將信托資金交給新陵公司用于公路建設,屬于信托資金的投資運用。安信信托公司作為受托人應當承擔謹慎義務,即對新陵公路項目應當有審查義務,受托人的管理行為給信托資金造成了損失,這種情況下認定受托人沒有過錯,違背《信托法》的基本原理。[5]本文所舉案例中亦存在此種觀點,審理中,部分投資者的代理人提出,即便是通道業(yè)務,信托公司對于接受委托人指令發(fā)放企業(yè)流動資金貸款應當仍有監(jiān)管義務,應全面監(jiān)控流動資金貸款的各項用途、金額并最終對該信托財產進行清算核查,而并非僅是對貸款一放了之。
第三種觀點認為,通道類信托業(yè)務屬于事務管理類信托,仍是信托關系的一種,受托人的義務由信托文件及委托人指令決定,并不必然負有全面義務。該種觀點認為,受托人核心義務僅是基于信托基本原理而產生的指引受托人義務履行的基本原則,具有高度的抽象性,不能直接運用于具體信托實踐。[6]通道類信托業(yè)務中,受托人的事務性管理主要表現(xiàn)在按委托人指令,提供相應的管理服務。
本文認為,辨析通道類業(yè)務的法律關系性質,應當從其實際特征出發(fā)??傮w而言,通道類業(yè)務的核心特征可以概括為三個方面:一是委托人自主決定信托設立、信托財產運用對象、信托財產管理運用處分方式等事宜;二是委托人自行承擔信托風險;三是受托人僅提供必要的事務協(xié)助或者服務,不承擔信托財產管理職責。[7]由此,從通道類業(yè)務的上述特征來看,以上第二種觀點是不可取的。通道類業(yè)務中,受托人不承擔信托財產的管理職責是其典型特點,也系委托人與受托人自愿合意的內容,在信托文件中一般均有體現(xiàn)。法律并未強制要求受托人對信托事項采取某種特定的管理義務。換句話說,受托人承擔的管理職責之大小輕重,可由當事人根據信托事務的內容來確定。第二,本文亦不同意把通道類信托業(yè)務的法律性質歸于委托關系?!缎磐蟹ā返冢矖l規(guī)定,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從通道類業(yè)務各方簽訂的法律文件內容來看,各方約定的權利義務并不與信托之定義相悖,且從信托財產獨立性以及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按委托人的意愿對特定財產進行管理和處理的特征上看,通道類信托業(yè)務也符合上述特征。因此,一味要將當事人簽訂的信托合同認定為委托合同,確實并無合理理由。
本文認同通道類信托業(yè)務屬于事務管理型信托的觀點,根據中國信托業(yè)協(xié)會對于事務管理類信托的定義,事務管理類信托是指委托人交付資金或財產給信托公司,指令信托公司為完成信托目的,從事事務性管理的信托業(yè)務。就通道類信托來說,信托公司并非承擔代人理財、實現(xiàn)財務增值的積極信托職責,而是處理例如貸款、收款等事務性業(yè)務。事務管理類信托的核心在于利用信托靈活的交易結構安排,信托財產獨立性帶來的風險隔離和破產隔離等制度優(yōu)勢,為不同的委托人提供符合其需求的、個性化的事務管理服務。在世界各國,家族信托、遺囑信托、不動產信托、股權代持信托、收益權信托等種種類型的信托業(yè)務,均帶有事務管理型信托的特征。值得一提的是,我國2020年新頒布的《民法典》已經明確規(guī)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設立遺囑信托,在原有《信托法》的基礎上進一步豐富了家族財富傳承管理的法律方式。而遺囑信托,一般包括執(zhí)行遺囑和管理遺產兩大類業(yè)務,其中大量涉及清理遺產、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稅款及其他支付、遺贈物分配、遺產分割等事務性的內容,管理內容必然取決于委托人的指令和信托文件的約定,非法律所強制規(guī)定,也絕非委托關系能簡單涵蓋。由此,否認事務管理型信托的信托法種類,不符合理論與社會實踐的發(fā)展需要。
另外,監(jiān)管層面對部分通道類信托業(yè)務的監(jiān)管甚至禁止,不影響對其法律性質的界定。2018年《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規(guī)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yè)務的指導意見》(銀發(fā)[2018]106號)(以下簡稱《資管新規(guī)》)禁止金融機構為其他金融機構的資產管理產品提供規(guī)避投資范圍、杠桿約束等監(jiān)管要求的通道服務。當然《資管新規(guī)》規(guī)定了截至2020年的過渡期,目前還有延長趨勢。與之適應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紀要》中對通道類業(yè)務也作出相向而行的表態(tài),該紀要第93條規(guī)定,對通道類業(yè)務,應當按照《資管新規(guī)》第29條明確的“新老劃斷”原則,將過渡期設置為截止2020年底,確保平穩(wěn)過渡。盡管如此,監(jiān)管部門對通道類信托業(yè)務合法合規(guī)性的質疑立足點在于此類業(yè)務存在規(guī)避監(jiān)管政策,掩蓋風險之嫌,而并非對它信托法律構造進行否認。司法實踐中,承認通道類信托業(yè)務的信托屬性,明確其類型范圍,更有利于理順各方當事人的法律關系,合理界定委托人與受托方的責任,也有助于對展業(yè)經營該類業(yè)務的信托公司提出規(guī)范性要求與約束。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紀要》中亦明確“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應當根據信托文件的約定加以確定”。這實際上否認了要求受托人承擔傳統(tǒng)信托理論中受托人義務的觀點。同時該紀要對通道業(yè)務的定義,不乏“僅提供必要的事務協(xié)助或者服務”“不承擔主動管理職責”等的措辭,也體現(xiàn)了采用事務管理類信托的觀點。本文認為,最高人民法院在通道類業(yè)務中受托人權責劃分的問題上采取了較為積極務實的態(tài)度。
三、當前背景下信托公司承擔外部責任的原因及方式
前文所述,通道類業(yè)務中受托人的義務系依據信托法律文件所確定。而通道類業(yè)務的法律文件中一般會明確約定受托人按委托人指令行事,不承擔實質性的管理職責,故信托公司在信托合同項下的風險不高。實踐中大部分以信托合同關系為請求權基礎的案件,均未判決信托公司承擔損失責任。[8]本文所指受托人的外部責任,是相對于其內部責任,即受托人在信托法律關系中的責任而言的,主要是指信托財產的出資者(非委托人)因投資受損而向信托公司主張的民事責任。近年來,隨著投資風險的增加,通道類業(yè)務背后所隱藏的風險也日漸顯現(xiàn)出來:部分產品因剛性兌付、層層嵌套引發(fā)兌付危機,而此時投資者往往無法判斷誰是真正的責任主體;有的通道業(yè)務被犯罪分子利用,成為非法集資的溫床,在基信合作類通道業(yè)務中,私募基金管理人借助信托產品募集資金,又通過通道業(yè)務主導資金流向,實際產生非法集資的效果,資金被犯罪分子揮霍后,投資者往往血本無歸,轉而訴向信托公司,引發(fā)群體性糾紛。當風險爆發(fā),各個機構參與競爭通道項目時的激情不再,取而代之的則是責任與義務的糾纏。[9]相較于一般市場主體,信托公司因其金融機構身份而成為爭相尋求剛兌或追責的對象。實踐中,導致信托公司被追責原因主要有:
第一,資金募集時借用了信托公司的金融機構背景。信托公司雖僅為資金流通提供了通道,不負責資金募集,但實踐中,基金、理財計劃的管理人往往借用信托公司的金融機構背景進行宣傳銷售。例如本文案例中,私募基金在募集時對外宣傳載明的產品類型為“華澳信托聯(lián)眾單一資金信托貸款有限合伙基金”,基金成立公告的表述是“感謝您投資由杭州中楚實業(yè)有限公司擔任執(zhí)行事務合伙人發(fā)起設立的‘浙江聯(lián)眾杭州保障房投資基金項目’,本項目對接《華澳信托浙江聯(lián)眾貸款項目單一資金信托計劃》”,此類名稱和措辭往往使普通投資者產生誤解和聯(lián)想,許多投資者一度認為其系直接認購信托產品。他們認為華澳信托公司作為國有背景的持牌金融機構,具有相當?shù)膶I(yè)能力和資金實力,故投資預期回報是有保障的,但他們并未注意到信托公司僅僅為資金流通提供了通道,連最基本的盡職調查義務都沒有。
第二,資金募投時依托了信托產品的外形。通道業(yè)務多以“單一資金信托”的形式出現(xiàn),但也不乏“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的外在形式,投資者較難區(qū)分信托公司在其中扮演的角色。例如中誠信托誠至金開1號集合信托計劃一案[10]中,該信托計劃共募集30.3億元人民幣,指定工商銀行為托管行、代銷方,其中30億元為優(yōu)先級信托收益權,由工商銀行向社會公眾發(fā)售,涉及投資者共700多人,銀行收取4%的發(fā)行費,3000萬為一般級信托收益權,由振富集團的實際控制人認購,該信托計劃是到期回購類債權融資,信托資金用于振富能源公司的煤炭整合項目,以股權方式將信托資金注入,信托計劃持有振富集團49%的股份。上述投資實為高風險的股權投資,本應由合格投資者以私募的方式或由專業(yè)理財?shù)男磐泄具M行風險管理,但真實的情況是,中誠信托公司在其中僅作為通道方,并不實際承擔資金的管理和運作,此中風險不言自明。
第三,資金管理時利用了信托公司的背書。通道類業(yè)務中信托公司僅根據委托人的指令完成事務性工作,對項目一般不承擔盡職調查的義務。但實踐中,有信托公司在項目存續(xù)期間配合委托人的需求草率出具證明文件,比如《項目中期報告》《項目推介書》,這些文件雖然是形式性的,有的甚至是內部的、不公開的,但事后往往發(fā)現(xiàn)它們被用以欺瞞投資者。例如上述中誠信托在誠至金開1號集合信托計劃項目推介書中稱“該信托第一還款來源為振富能源擁有的位于山西的神宇煤礦、黃草溝煤礦以及內蒙古楊家渠煤礦的預期收益。按市場估算,振富能源的采礦權價值超過100億元。”但實際上振富集團用來還款的五家煤礦并沒有全部持有采礦產權證。[11]本文案例中,華澳信托公司也存在出具虛假證明的情況。
實踐中,投資者與信托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一般分兩種情況,一種是投資者通過購買商業(yè)銀行理財產品或私募基金份額形成委托資產,由基金管理人或理財產品投資顧問與信托公司之間簽訂信托合同,此時投資者與信托公司之間不存在直接的合同關系。另一種情況是,投資者購買信托產品份額以形成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但與信托公司簽署的信托合同中明確約定為通道業(yè)務,實際主導項目的另有其他主體,甚至有的信托合同約定主導項目的第三方為委托人的指令發(fā)出人,信托公司不負責信托資產的實質管理。此時投資者雖直接與信托公司簽署合同,但亦無法通過要求信托公司承擔違約責任來實現(xiàn)權利。由此,實踐中,實際投資者要求信托公司承擔責任的方式只能是侵權責任,即要求信托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認定信托公司是否構成侵權應從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進行分析。
四、信托公司在通道業(yè)務中所負侵權責任的認定標準
(一)過錯及因果關系的判斷
從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來看,投資者均遭受了經濟損失,故損害后果自不待言,應予認定。至于侵權行為,訴訟中原告所主張的信托公司疏于管理、未盡職責甚至弄虛造假等各種事實均屬于行為范疇。問題的關鍵在于過錯和因果關系的具體認定,即信托公司是否存在主觀過錯,信托公司的違規(guī)行為可否成為判斷過錯的考慮因素,行為與投資者損失之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系。本文認為,審判實踐中對此應當根據案件事實進行具體分析,并適當結合我國通道類業(yè)務發(fā)展的現(xiàn)狀背景和監(jiān)管政策。一般而言,以下因素值得考量:
第一,信托公司在開展通道業(yè)務時是否審慎經營,合理預見集資風險,采取必要防控措施。信托公司作為持牌金融機構,不僅了解市場行情,還具備專業(yè)水準,應審慎開展業(yè)務。所謂開設通道與人方便,應警惕維護通道之必要安全。本文案例中,當時華澳信托公司內部確有審查委托人資金為自有資金的規(guī)范要求,但實際展業(yè)時經辦人員卻對此視而不見。委托人上海寅潯為一家有限合伙企業(yè),符合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法律特征,華澳信托公司對此資金募集形式必然有充分認識。犯罪分子在募集資金時利用華澳信托公司的金融機構背景進行宣傳招攬,華澳信托公司對委托方借用其名號進行銷售的事實抱有放任的心態(tài)。公安機關的調查顯示,華澳信托公司當時參與該單一信托項目的負責人員曾接到投資者的致電征詢,但其未做適當解釋。華澳信托公司在掌握較多資金與項目信息、知曉自身與項目投資風險關聯(lián)度的情況下,未對犯罪分子借用其金融機構背景進行資金募集的行為采取必要防控措施,也未對社會投資者作相應警示,客觀上促成了犯罪分子的集資詐騙行為,對投資者投資被騙受損負有一定責任。
第二,信托公司在開展通道業(yè)務時是否秉持誠信,是否存在弄虛作假之情形。盡管通道業(yè)務中,信托公司系根據委托人的指令提供事務管理服務,不對借款人和信托資金運用的項目做實質性盡職調查和審核,但無義務為之不代表可以隨意為之。信托公司仍有義務秉持誠信,對其所出具的任何文件的真實性負責。本文案例中,信托存續(xù)期間,華澳信托公司在不負有盡職調查之合同義務的情況下,應委托人要求向犯罪分子王霞等人出具了《項目風險排查報告》,該報告稱“流動資金項目的資金用途經運營部確認無異常,用款符合合同約定……浙江聯(lián)眾公司經營狀況良好,工程建設進展順利,財務狀況穩(wěn)定?!|陽紅美置業(yè)作為本項目擔保方運營正常,還款能力也較強,也能較好的保障信托計劃本息的安全?!睆氖潞蟛閷嵉慕Y果看,《項目風險排查報告》內容明顯虛假。信托公司在被動管理型信托業(yè)務中,仍應盡到合理注意義務,特別是在明知委托資金系屬私募募集資金的情況下,更應當審慎回應委托人提出的明顯不合理的要求,而不是在未經調查的情況下出具沒有任何事實依據的《項目風險排查報告》。華澳信托公司出具的《項目風險排查報告》雖為內部資料,但最后證明被犯罪分子所利用。投資者從委托人處看到《項目風險排查報告》,有理由相信該投資項目受到了信托公司的監(jiān)管和核查。因此,華澳信托出具虛假調查報告的行為客觀上起到了蒙騙投資者的作用,應對投資者投資被騙受損負有一定責任。
第三,信托公司在開展通道業(yè)務時是否依法合規(guī)。多年來,監(jiān)管部門從各自專業(yè)出發(fā)對通道類業(yè)務進行了一系列的規(guī)范。這些規(guī)范性文件雖多以通知、指引的形式作出,效力層級不高,但金融機構在展業(yè)中是否認真遵循監(jiān)管層面的規(guī)范仍是訴訟中判斷其過錯的重要因素。例如,監(jiān)管文件中要求受托人對委托資金的來源進行核查,區(qū)分自有資金和募集資金;要求受托人對委托人的資質、信用狀況、管理能力和風控水平進行盡職調查;還要求受托人完善內部管理機制,加強人員管理。如果事后查明受托人未作充分調查,或調查流于形式,內部管理混亂,那么有可能會認定信托公司未盡到合規(guī)審查義務,違反了審慎經營規(guī)則。
(二)責任形態(tài)、責任序位及責任范圍
認定信托公司侵權責任的另一個難點是責任劃分問題。一般來說,信托公司的侵權行為并非造成投資者損失的主要原因,主導投資業(yè)務一方實施違法經營、侵害投資者利益行為才是主要原因。因此對信托公司責任的認定需要考慮共同責任的形態(tài),這是法官在裁決民商事案件時遇到的常見冋題,其實質是如何確定各責任人的責任性質、責任序位和責任范圍。目前,法律規(guī)定的基本責任形態(tài)有連帶責任、按份責任,部分司法解釋又規(guī)定了“相應責任”和“補充責任”。補充責任屬于相應責任的一種,兩者均為司法實踐發(fā)展的產物,解決了實踐中許多難以簡單劃分責任形態(tài)的問題。
本文認為,通道類業(yè)務中信托公司與直接責任主體之間并非連帶責任關系,因為雙方不存在共同故意的侵權,且信托公司的侵權行為不能單獨造成損害結果。同時他們也不是區(qū)分過錯大小的按份責任關系,因為各自的侵權行為是分層次的,直接責任主體應負全部責任,不因切割比例而降低其責任。由此,本文認為,盡管沒有法律、司法解釋的直接依據,但信托公司承擔責任的形態(tài)應系補充責任,因為其更接近于現(xiàn)有部分司法解釋認定補充責任的情形。首先,它可能類似于不同層次的侵權責任劃分之情形,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經營者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致人損害,對侵權行為人所承擔的侵權賠償責任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規(guī)定。信托公司與直接責任主體亦屬于不同層次的侵權行為。其次,它可能類似于合同債務與第三人侵害債權責任劃分之情形。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批復關于會計師事務所因出具虛假驗資證明,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時,應當先由債務人承擔債務,不足部分再由會計師事務所在其證明金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規(guī)定。通道類業(yè)務中,在直接責任主體根據合同約定向投資者承擔違約責任的基礎上,信托公司承擔補充責任。另外,還類似于無效合同各當事人的不同責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關于以存單為表現(xiàn)形式的違法借貸,先由用資人承擔償還責任,不能償還部分再由金融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規(guī)定。以本文開頭案例為例,犯罪分子的集資詐騙行為是造成投資者損失的根本和主要原因,華澳信托公司的行為客觀上起到了欺騙投資者的效果,投資者可根據生效刑事判決通過追贓程序向犯罪分子追索其全部損失后,在追索不成的情況下,由華澳信托公司承擔補充責任。
另外,補充責任還分為全額責任(全部責任)、限額責任(部分責任),應根據相關當事人的法律關系、損失與行為的因果聯(lián)系以及各責任人的過錯大小、主張權利一方自身的過錯來確定責任比例。具體到本文開頭案例,吳某等投資者并沒有直接投資華澳信托公司發(fā)行的信托產品,在進行投資時沒有甄別清楚其投資標的,沒有充分了解自身所投資產品的交易對手和交易風險,過于輕信他人的推薦,片面追求收益而漠視投資風險,自身亦存在一定過錯,故應承擔相應責任。責任比例的認定屬法官自由裁量,該案中法院最終判令華澳信托公司承擔20%的補充賠償責任。
結語
通道類信托是依托我國特定發(fā)展時期經濟法律制度土壤自發(fā)而成的業(yè)務類型。面對該業(yè)務衍生的糾紛,司法裁量宜順應宏觀監(jiān)管政策之大勢所趨,本著客觀務實的態(tài)度,正視當事人之合意。在權責劃分上,應明確通道方的事務管理性職責,合理界定其審慎經營的邊界,從而積極回應投資者訴求、促成行業(yè)健康發(fā)展。
【注釋】
[1]截止到2018年6月中旬,根據中國信托業(yè)協(xié)會發(fā)布的業(yè)務數(shù)據報告顯示,整個信托行業(yè)信托資產為256,130.60億元,其中事務管理類信托占信托業(yè)務的59.12%,融資類占比為17.28%,投資類占23.6%。參見資料來源于中國信托業(yè)協(xié)會,http://www.xtxh.net/xtxh/,2018/7/24,2020年7月15日訪問。
[2]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18)滬0115民初80151號民事判決、上海金融法院(2020)滬74民終29號民事判決。
[3]劉繼虎、王巍:《受托人義務的若干基本理論研究》,載《武漢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6年第4期。
[4]詳見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0)滬二中民六(商)終字第231號民事判決書,2004年11月,太原光大銀行以其實際控制的公司名義委托安信信托公司給新陵公司發(fā)放信托資金8000萬用于公路建設項目。但實際信托資金用于公路建設僅為5350萬元,剩余資金被挪用。
[5]何寶玉:《信托法案例評析》,中國法制出版社,2015年8月出版,第221頁。
[6]李或:《論通道類信托對受托人親自管理義務的免除——基于客觀目的解釋的分析》,載《法律方法》2016年輯刊第20卷。
[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版,第488頁。
[8]參見:甘孜州農村信用聯(lián)社股份有限公司訴四川科亨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2017)最高法民終880號;北川羌族自治縣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天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終1209號。
[9]《基金子公司通道業(yè)務迷途:利益分配理不清》,載《上海證券報》2014年9月11日。
[10] 《中誠信托“誠至金開1號”兌付危機思考》,載中國信托網,http://www.xintuoshop.com/news/133.html,2018年7月24日訪問。
[11]同上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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